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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
祥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
通 知
祥卫发〔2018〕46号
县级各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各乡镇卫生院,各民营医院: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和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0号)要求,在医疗机构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明确各方职责,畅通生活垃圾处置渠道,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是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主体,所有医疗机构均应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履行对医疗废物管理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督查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过程中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负责指导医疗废物处置过程中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及暴露后的处理工作;
(三)参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时的紧急处理工作;
(四)负责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及时分析和处理医疗废物管理中的其它问题。
二、医疗机构内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属性分为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四类,医疗机构应对不同类别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和处置。
三、输液瓶(袋)类可回收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要求
(一)《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医院输液容器处理问题的复函》(卫办医函〔2004〕338号)规定:根据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10月颁布的《关于印发〈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通知》(卫医发〔2003〕287号),对于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青霉素及头孢类抗生素的废弃瓶,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感染性废物,不必按医疗废物要求处理。
(二)《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发〔2005〕292号)规定:
1.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属于医疗废物。根据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规定,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不论是否剪除针头,是否被病人体液、血液、排泄物污染,均属于医疗废物,均应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2.使用后的输液瓶不属于医疗废物。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
(三)《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0号规定:
1.对于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应当在其与输液管连接处去除输液管后单独集中回收、存放。去除后的输液管、针头等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严禁混入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及其他生活垃圾中。即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要按照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处理。
2.残留少量经稀释的普通药液的输液瓶(袋),可以按照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处理,即可以按照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处置。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不属于医疗废物。回收单位和医院病区做好交接登记。实行双签字(病区和收集人员)管理。
3.采取隔离措施的其他患者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感染性医疗废物处理。大多是接触隔离患者,即多重耐药菌感染/定植的患者。
4.输液涉及使用细胞毒性药物(如肿瘤化疗药物等)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药物性医疗废物处理。即输液涉及细胞毒性药物的输液瓶(袋)与细胞毒性药物一样,均按照药物性医疗废物处置。
5.在传染病区使用,或者用于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的其他患者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感染性医疗废物处理。
6.输液涉及使用麻醉类药品、精神类药品、易制毒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输液瓶(袋),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上述输液瓶(袋),即使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也不得纳入可回收生活垃圾管理,全部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四、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在积极推进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同时,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及分类投放和处置要求,与医疗废物应分开收集,单独存放。要求回收单位和医院病区做好交接登记,实行双签字。医疗机构在处理此类物品时,应当索取回收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在签暑回收协议时应注明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
五、死婴、死胎、胎盘的处理
(一)《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
(二)《医疗机构新生儿安全管理制度(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21号)中第十二条规定:对于死胎和死婴,医疗机构应当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沟通确认,并加强管理;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对于有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经医疗机构征得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同意后,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应当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妥善处理,不得交由产妇或其他监护人等自行处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国家卫生计生委《产科安全管理十项规定》(国卫办妇幼发〔2013〕15号)规定:
第八项: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买卖或非法处置胎儿附属物。胎儿附属物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脐带血采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九项:严禁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死婴。对死胎、死婴,必须经产妇或家属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后,方可由其自行处理。委托医疗机构处理的,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处理。可能存在感染性、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自行处理,产妇或家属知情同意并签字后,由医疗机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进行处理。
(四)处置原则:
1.可能存在感染性、传染性疾病的胎盘和死胎、死婴:
(1)可能存在感染性、传染性疾病的胎盘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2)可能存在感染性、传染性疾病的死胎、死婴要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殡葬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
2.不存在感染性、传染性疾病的胎盘和死婴:
(1)胎盘所有权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依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
(2)对死胎、死婴,必须经产妇或家属在医疗文书上签字后,方可由其自行处理,如果产妇放弃或者捐献可以由医院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处理。
六、各医疗机构在院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要加强业务指导,加强监管和沟通协作,防止出现监管空白,促进形成回收规范、监管到位的垃圾综合处置模式。
附件: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
祥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8年6月4日
附件: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中宣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在医疗机构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通知
国卫办医发〔201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计生委(卫生局)、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商务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全面落实健康中国的战略部署,提高医疗行业生态文明建设水平,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要求,决定在医疗机构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开展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一)实施范围。所有医疗机构(含中医医疗机构,下同)应当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其中,《实施方案》中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和区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属地要求积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未实施强制分类的城市和区域,医疗机构应当率先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底,所有医疗机构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现准确分类投放、暂存,并与各类垃圾回收单位按分类进行有效衔接,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40%以上。
二、明确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要求
(一)明确分类类别。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严格医疗废物的源头分类管理,规范收集暂存,严禁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医疗机构内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属性分为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四类。
1.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2.易腐垃圾。主要包括食堂、办公楼等区域产生的餐厨垃圾、瓜果垃圾、花卉垃圾等。
3.可回收物。主要包括未经患者血液、体液、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塑料类包装袋、包装盒、包装箱,纸张,纸质外包装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经过擦拭或熏蒸方式消毒处理后废弃的病床、轮椅、输液架等。
4.其他垃圾。
(二)明确分类投放要求。
1.有害垃圾投放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安全、便利、快捷的原则,集中或定点设立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
2.易腐垃圾投放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在易腐垃圾主要产生区域设置专门容器单独投放易腐垃圾,原则上应采用密闭容器存放。
3.可回收物投放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可回收物的种类和产生量,设置专门容器和临时存储空间,定点投放和暂存,必要时可设专人分拣打包,做到标识明显。
(三)明确分类处置要求。
1.有害垃圾处置要求。医疗机构应当与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根据有害垃圾的品种和产生数量合理确定或约定收运频率。
2.易腐垃圾处置要求。医疗机构可与易腐垃圾专业处置单位签订合同,每日产生的易腐垃圾由易腐垃圾专业处置单位上门收集并处理。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采用生物转化有机肥等技术就地处置易腐垃圾。
3.可回收物处置要求。医疗机构应当统一处置本单位产生的可回收物,与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做好交接、登记和统计工作,实现可回收物的可追溯。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向再生资源利用单位提供输液瓶(袋)类可回收物时,应当说明来源并做好交接登记,确保可追溯。再生资源利用单位利用这类可回收物时不得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不应危害人体健康。
(四)明确使用后输液瓶(袋)的分类管理要求。
1.对于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的输液瓶(袋),应当在其与输液管连接处去除输液管后单独集中回收、存放。去除后的输液管、针头等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理,严禁混入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及其他生活垃圾中。
2.残留少量经稀释的普通药液的输液瓶(袋),可以按照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处理。医疗机构应当科学、规范、节约用药,提高药物使用效率,减少浪费,降低药品消耗和环境承载压力。
3.存在下列情形的输液瓶(袋),即使未被患者血液、体液和排泄物等污染,也不得纳入可回收生活垃圾管理。
(1)在传染病区使用,或者用于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的其他患者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感染性医疗废物处理。
(2)输液涉及使用细胞毒性药物(如肿瘤化疗药物等)的输液瓶(袋),应当按照药物性医疗废物处理。
(3)输液涉及使用麻醉类药品、精神类药品、易制毒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输液瓶(袋),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三、加强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一)完善体系衔接,畅通处置渠道。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落实责任,在积极推进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同时,加强与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的衔接。逐步拓宽回收渠道,改进处置方式,发展循环经济,提升各类垃圾的回收、处置和资源再利用能力。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提供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名单及联系方式,地方住建部门应当提供易腐垃圾专业处置单位名单及联系方式。
(二)加强业务指导,落实主体责任。
1.医疗机构是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落实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和暂存的主体责任,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安排专门部门负责落实。
2.各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监管和沟通协作,防止出现监管空白,促进形成回收规范、监管到位、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垃圾综合处置模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住建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专业处置单位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管。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予以支持。商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利用单位进行行业指导和管理。
(三)突出宣传引导,确保取得实效。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报道医疗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开展宣传引导工作,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医疗机构应当加大机构内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力度,通过采取宣传栏、海报、机构内宣教显示屏、宣教节目和新媒体等宣传手段,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引导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及就医群众自觉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 中宣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9月4日
- 日期:2018-08-27